(2017)湘02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与江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江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387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经营者:谭红卫,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清,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加云,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与被告江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收取的货款64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2013年至2015年11月工作期间,经核对,被告有64900元所收客户货款未上交财务,被告于2015年底离开工厂,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人民法院立案受���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系原告聘请的业务员,被告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未将收取的部分货款上交财务,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