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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郑坤祥与杨海梅、杨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祥,杨海梅,杨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58号原告:郑坤祥,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梅,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国富,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坤祥与被告杨海梅、杨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梅、杨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杨海梅驾驶被告杨国富所有的鲁G×××××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人保潍坊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海梅未作答辩。杨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杨海梅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与十里堡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并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眼钝挫伤;眶内侧壁骨折;上颌窦积血;筛窦积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5、6、7肋);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郑坤祥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3.误工天数为6个月;4.需1人护理2个月。鲁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国富,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二十四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66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伤残赔偿金36732.9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71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4.护理费5590.8元,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继子王方明护理,王方明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车辆损失费1575元;6.车辆评估费2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海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海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海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梅、杨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经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的造成医疗费支出为47665.0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认为其中的部分治疗及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并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72周岁,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8年为32651.52元(34012元/年×8年×12%)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按原告的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为5575.74元(34012元/年÷366天×60天)。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经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为1575元。关于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必然支出,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其有权利要求赔偿,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6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32651.52元、护理费5575.74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427.34元。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2651.52元、护理费5575.74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75元,以上共计52192.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192.26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835.08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41235.08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杨海梅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海梅、杨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制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坤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19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坤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2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郑坤祥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