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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远生与杨正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生,杨正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270号原告:王远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杨正奇,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现住锦屏县。原告王远生诉被告杨正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正奇在三江镇监狱路口有木房、且有许多空地,又有木材加工厂,是有钱人家。2015年,被告杨正奇新建了一幢多层砖房,有门面对外出售。当时,原告为了生计,同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向亲朋好友借款筹集资金,向被告购买一个门面用于经营。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购买门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门面1间,价款284280元,签合同时先付254280元,余3万元待产权过户给原告时再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把25428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门面交给了原告经营。签订协议书之后一个月,被告催促原告交过户费给被告,并向原告说明过户手续由被告去办理,原告以为被告是出于好心,也着急将门面从被告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便于2015年9月11日,又将过户办证地税款2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等待被告把门面过户给原告,没想到被告没有去办过户手续,之后,当原告问及被告,被告总是采取推脱和逃避的态度,拒不履行协助把门面过户给原告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正奇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王远生与被告杨正奇,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正奇,身份证号码:,乙方:王远生,身份证号码:。甲方在武警中队对面坡建有楼房壹栋,有门面对外出售,现乙方有意购买第三个门面(坐山向,建筑面积29.44平方米)经营,经双方协商价格为贰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284280.O0元),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商定协议如下:一、乙方在2015年8月9日签定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门面款贰拾伍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以凭据为准),剩余叁万元款待甲方将房屋产权变更给乙方户名完毕后,乙方将余款叁万元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此交易完成。二、乙方交清门面款后,门面由甲方交给乙方经营。三、水电问题:水电由甲方送到门口,接进屋的费用和立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关于付清门面款后的办证问题,首先由乙方先写过户申请,由甲方积极配合,办证税费甲乙双方各负50%费用。五、办证前,若房屋被国家征用,国家补偿款由乙方享有。六、本人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完善,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50000元给被告杨正奇,被告杨正奇向原告王远生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购门面款25068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正奇向原告王远生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现金2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正奇经登记,取得锦屏县房权证三江镇字第201500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陆江兰,房屋坐落:三江镇风雨桥社区看守所对门坡。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时,被告杨正奇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交于原告王远生。被告杨正奇已将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涉及的门面交于原告管理,现在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原告收取租金。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杨正奇作为甲方,陆江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200949121507434547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为九十万元,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被告杨正奇、陆江兰用其所有的位于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看守所对门坡房屋(产权证号:锦屏县房产证三江镇字第201500328-××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的性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结合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购买被告门面1间,价款284280元,签合同时先付254280元,余3万元待产权过户给原告时再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等来判断,原、被告双方在《购买门面协议书》中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为此,本案中的《购买门面协议书》即合同,且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二、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8月9日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有效,是否应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表达了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的意思。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被告将自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范围包含该房屋一楼门面,被告杨正奇在《购买门面协议书》之前,为门面设定了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虽然约束了作为抵押人的杨正奇不得转让已经设定抵押的门面,但没有对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作无效的效力性评价,故被告杨正奇对原告王远生隐瞒该门面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同时,原、被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的行为,未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购买门面协议书》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远生与被告杨正奇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杨正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6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开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