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8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军与被告朴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朴贞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081号原告:江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五街第三十一居委会4组。被告:朴贞子,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朝鲜族,密山市密山镇大同饭店经营者,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四街第三十六居委会**组。原告江军与被告朴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贞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江军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朴贞子名下的位于东安街、土地使用证号为密国用(2007)第20070427号、使用权面积为45.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江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中心区字第140**号、建筑面积为72.33平方米、位于密山市工商局2号住宅楼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7)黑038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朴贞子偿还欠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2、要求朴贞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朴贞子从2015年先后九次在江军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朴贞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被告朴贞子出具的借据九份。证明:1、2015年1月31日借款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600元;2、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月息不到2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是500元;3、2015年6月10日借款金额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600元;4、2015年6月6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600元;5、2015年9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利息每月600元;6、2015年9月15日借款金额20000元、按照月息不到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300元;7、2015年9月18日借款金额2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400元;8、2015年10月8日借款金额6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1200元;9、2016年1月9日借款金额15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是每月300元。累计借款金额为265000元。被告朴贞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江军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朴贞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朴贞子因事所需在原告江军处借款,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1月31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1月31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陆佰元整—¥6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2、2015年3月17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3月17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伍佰元整,¥5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朝小李钟连”;3、2015年6月10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6月10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陆佰元整—¥6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儿子李文洙”;4、2015年9月9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9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陆佰元整,¥6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儿子李文洙”;5、2015年9月14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14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陆佰元整,¥6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儿子李文洙”;6、2015年9月15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15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叁佰元整—¥3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7、2015年9月18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18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肆佰元整,¥4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儿子李文洙”;8、2015年10月8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10月8日,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农机宋玉顺”;9、2016年1月9日朴贞子为江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16年1月9日,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上款系借用一个月利息叁佰元整—¥300.00元,收款人:大同饭店,朴贞子”。前述借款本金累计265000元。经江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军要求朴贞子偿还欠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江军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朴贞子偿还欠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按照实际约定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朴贞子系密山市密山镇大同饭店经营者,该饭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密山市密山镇大同饭店业于2016年11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江军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朴贞子催要,其应当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清偿,与法相悖。江军要求朴贞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朴贞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贞子偿还原告江军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600元;2、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500元;3、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600元;4、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600元;5、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600元;6、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00元;7、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400元;8、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200元;9、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300元。前述利息自涉案借据分别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及案件申请费1845元,由朴贞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