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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7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吕某及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05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4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469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859元、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61408.6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本人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本人工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3.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山西省2015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33元的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在编正式员工。2001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到滨河停车场维持停放秩序时,被车主殴打,致脑外伤综合症。2002年10月17日娄劳仲裁字【2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治疗工伤及工伤引发的自伤行为从2003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曾多次住院,累计住院837天。2016年8月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部位作出并劳鉴【2016】第A08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曾向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很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工伤发生于2001年,距现在15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住院病因与工伤无任何牵连关系,以其诉求工伤待遇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2001年3月发生工伤,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而此次诉求病因是抑郁症,从病因及时间跨度大(2001年3月工伤认定到2003年8月抑郁症初次发病)之表明,二者无任何牵连关系,故原告诉求我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存在工资补足情形。我单位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属于自收自支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其收入取决于他的贡献值以及单位的整体效益,常年通过自身的盈利解决自身人员的供养,即员工的收入与单位的效益是成正比的。我所多年来效益不佳,所有员工都没有按档案工���发放,而对于原告自工伤后工作一年后就常年不上班,依然发放工资,其实是对原告的照顾,现我所无义务也无能力向原告补足工资。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再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娄劳人仲裁字【2017】第1号复印件);2、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娄劳仲裁字【2002】4号复印件);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劳鉴【2016】第A0880号复印件);4、病历5份(复印件)。①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2001年5月10日至2001年8月14日97天复印件)。②山西省吕梁地区荣军康复医院病历(2003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17日43天复印件)。③山西省太���精神病医院病历(首页复印件5份;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1月6日一页、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2月12日一页、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8日一页、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一页、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一页、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2015年12月28日病历)。④太原安定医院病历(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27天复印件)。⑤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病历(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85天复印件);5、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②山西省吕梁地区荣军康复医院门诊费(复印件)。③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④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⑤太原安定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⑥娄烦县医院门诊费及押金票据(复印件)。⑦山西大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⑧娄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2009年1月12日、2011年12月9日、2014年5月22日三次复印件)6、外购药票据(复印件);7、膳食费票据(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9、2009年—2016年底欠发工资花名表。10、娄烦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李某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缴费情况表(7页)。本院依法调取了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宗,并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991年8月成为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1年3月27日原告被指派到娄烦县滨河停车场维持停放秩序时,被车主殴打,致脑外伤综合症。2002年10月17日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仲裁字【2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一、认定李某为工伤;二、由山西省娄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支付李某下列费用:1.医药费:3476.4元;2.就医路费:260元;3.伙食补助费950元;以上共计4686.4元,已履行。仲裁前后原告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其中:2001年5月10日至2001年8月1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97天,病程过程记载为:患者于2001年3月27日头部外伤后晕倒在地呼之不应,但不伴有双眼上视,持续约20分钟后自行缓解,清醒后仍感头痛头晕,曾就诊于当地县医院行头颅骨骨折,给予对症治疗后仍感头痛头晕,后就诊于山医一院,行头颅CT未见异常,脑电图大致正常,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01年5月10日非急诊于我院收入我科(神经内科)。2003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17日在山西省吕梁地区军荣康复医院住院诊断为双相情感精神障碍(有病历);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1月6日、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2月12日、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有病历175天)在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前三次诊断为心境障碍,后两次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太原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27天),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有病历85天)在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诊断为腹部刀捅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缺损、腹壁疝、肠破裂、肠萎、脓毒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胸腔积液、抑郁症、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2016年8月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头部伤残情况作出并劳鉴【2016】第A0880号鉴定结论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1月18日李某向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就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医疗其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产生的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请求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娄劳人仲裁字【2017】第一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给原告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1年3月27日发生工伤后至2016年年底被告按照上班职工待遇给原告李某发放工资。2001年3月27日前12个月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月补缴缴费工资为543元,2015年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月补缴缴费工资为4300元,2016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档案工资为4733元,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应缴公积金个人部分136元,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费部分203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月工资2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1991年8月进入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被告为自收自支单位,原告一直工作到2001年3月27日工伤发生之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在工伤发生后原告断断续续因头部疾病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部位头部进行了鉴定,并下达了并劳鉴字【2016】第A08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诉讼时效以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准,即从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在山西省太原精神病院住院起始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与在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条据不完全一致,本案以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核实认定的数目为准。即2016年2月14日至3月12日在���原安定医院住院医疗费12045.73元,2015年至2016年因工伤头部发生就医门诊医疗费26414.1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7941.87元;仲裁时效内交通费为2325.1元;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前12个月原告参加社会月补缴费工资54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3个月的工资,即:543元/月×23月=12489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被告从2016年9月按照本人工资的80%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4733元×80%=378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山西省���施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从2016年9月起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即:4413.33元(2015年度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24元。按照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非标准的通知》(并人社工伤发【2011】177号)第一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0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人事仲裁时效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75+27+85)天×20元/天=5740元;按照《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虽未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治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但邻居证明原告生活需要照顾,住院期间必须有人陪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人事仲裁时效内住院期间陪护费:(175+27+85)天÷30天/月×4413.3元×60%=25332.4元;原告发生工伤后,出现心境障碍、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已无法上班生活需要照顾,被告对原告按照在职职工对待,已按月发放了工资。结合被告属于自收自支的单位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照档案工资为基数补足其工伤期间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以外��医交通食宿非标准的通知》(并人社工伤发【2011】177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9元)、医疗费(379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陪护费(25332.4元)、交通费(2325.1元)共计人民币83828.87元;由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从2016年9月其按月支付原告李某伤残津贴:4733元×80%=3786.4元,直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由被告娄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从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4413.33×30%=1324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姣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