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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传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传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传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袁传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杜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传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传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573.5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450.90元、费用28865.27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66信用卡一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袁传磊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袁传磊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承诺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规定:江苏银行向申领人核发信用卡后,将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本章程由江苏银银行制定,江苏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本章程、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江苏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无需另行通知持卡人,如有需要,江苏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信用卡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均以江苏银行最新公告为准;等等内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就信用卡的申领、信用额度、使用、对账单及还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明确规定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收费项目及标准。被告袁传磊开卡后透支消费并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但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9573.54元及利息4450.90元、费用28865.2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故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传磊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59573.5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450.90元、费用28865.27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袁传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余款106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梦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