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毕春莹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莹,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121号原告:毕春莹,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毕二毛,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转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范楼*号楼*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59648385Y(1-1)。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毕春莹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二毛及转委托代理人唐耀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林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为开发在驻马店的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江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合同未履行、未生效。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账户是胡严等人的个人账户,并非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与胡严等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不能直接推断为是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且打款时间大都在合同签订之前。3、原告提交的支付利息证据,仅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的一次财务往来,宋江山与被告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宋江山转款给原告系个人行为,不能推断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江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将款项打到胡严等个人的账户上,能否认定为是原告与胡严等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三、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签名,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代表被告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两次转款8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和2014年11月20日一次转款7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据原告陈述,其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所借款项计1500000元转到了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本院经调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严,胡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一笔300000元原告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建行账户,另一笔5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工行账户,当时被告公司给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工行账户,当日被告公司将80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回,重新与原告签订了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上胡严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2014年11月20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人。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所出借的6000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汇入了被告公司指定银行购物账号,对此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履行了2016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到胡严等个人的账户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而为,原告履行的是其与被告公司间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原告与胡严等个人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证明目的成立。被告公司称中,宋江山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梳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胡严于2010年8月至2017年3月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就上述15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江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江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同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代表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磊在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磊应对本案2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春莹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