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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文青因与被上诉人唐汇星、奉元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青,唐汇星,奉元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汇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元元。上诉人肖文青因与被上诉人唐汇星、奉元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文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汇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装修款支付的问题。从唐汇星提供的欠条来看,奉元元于2014年11月10日尚欠唐汇星装修款40万元,但唐汇星在2015年分别向奉元元出具了两份收条,收条总金额为29.6万元,意味着奉元元签署欠条后,向唐汇星支付了29.6万元,加上奉元元通过银行转账连续支付的23万元,奉元元已向唐汇星支付装修款52.6万元,而不是29.6万元。唐汇星提供的银行明细账查询截止时间仅到2014年9月28日,未提供2014年9月28日至一审起诉前的往来明细,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奉元元的实际支付情况,该部分证据应由唐汇星提供或由法院依法调取。2.装修款定量问题。正因为奉元元对装修的实际造价有质疑,唐汇星和奉元元之间才没有装修结算的任何单据,上诉人提供的仁美餐厅两位员工的笔录可以证实,装修款定量存在虚报是事实。若奉元元对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予以认可,唐汇星为何还要在餐厅投入使用后的2015年7月再制作一份“装修工程结算表”?很明显,是因双方对装修款定量存在争议,且“结算表”的工程造价费用仅为537110.01元,既算加上漏算的部分164254元,也应当是70万元,而不是唐汇星诉请的68万元,故唐汇星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装修款的实际定量。现仁美餐厅的装修仍保留,为公平起见,本案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3.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奉元元经营的仁美餐厅有合伙经营人这一事实,已由上诉人和唐汇星当庭陈述认可,由此可以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仁美餐厅经营管理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奉元元系夫妻关系,餐厅的经营时间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经营场地及经营事实知情,但该债务毕竟是奉元元和合伙经营人共同产生,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完全脱离了家庭经济的属性;另外,餐厅严重亏损,也没有一审判决认为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说;再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承担家庭责任时所负的债务才能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奉元元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费共同生活所负,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欠款主体是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本案遗漏了一个共同被告,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是奉元元和其同事罗琪共同经营的,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唐汇星辩称:肖文青在本案是适格的被告,仁美餐厅的经营是在肖文青与奉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因此仁美餐厅的装修作为经营投入,其产生的经济收入系家庭的一部分,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装修所欠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罗琪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湘潭高新区提供的仁美餐厅登记信息来看,经营者是奉元元,没有显示合伙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本案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奉元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唐汇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奉元元于2014年租赁湖南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场地用于经营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该餐厅于2014年9月1日开始营业。被告奉元元与肖文青系夫妻关系,当时双方均系湖南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员工。被告奉元元将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唐汇星,被告奉元元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装修款10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1万元;2014年9月7日支付2万元及现金5万元,共计28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奉元元向原告唐汇星出具欠条“今欠唐汇星装修仁美餐厅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奉元元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期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出示收据“今收到奉元元仁美餐厅装修工程款28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奉老师装修工程款1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有装修工程余款未支付,遂诉讼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唐汇星与被告奉元元虽无书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就被告奉元元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装修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本案中虽原、被告都陈述称被告奉元元经营的仁美餐厅有合伙经营人,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且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奉元元,故原告唐汇星与被告奉元元系本案装修施工合同的主体。二、装饰装修工程定量问题。本案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单据。但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奉元元经营的仁美餐厅于2014年9月1日开张,原告唐汇星装饰装修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了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计。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唐汇星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对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客观认可。三、被告付款问题。被告在原告施工及工程竣工的2014年5月至2015年期间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外的其他付款,被告的付款数额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补书的收据数额相符,付款金额应按照296000元予以计算。四、被告肖文青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肖文青与被告奉元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奉元元租赁场地经营餐厅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作为同一单位的职员,双方对租赁场地及经营的事实是知情且是认可的,双方也是将餐厅经营作为一种家庭收入来源,故此,因餐厅经营所欠下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被告仍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84000元,因原、被告在结算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一、被告奉元元、肖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汇星装饰装修工程款38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及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680元,由被告奉元元、肖文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仁美餐厅设计师朱俊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仁美餐厅的装修设计费是由奉元元找他人所做,但根据唐汇星提供的装修结算表中,结算的项目内容包括了设计费28200元,故唐汇星对仁美餐厅的装修款存在虚报的情形,进一步证明奉元元所打欠条是不真实,不合理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汇星将装修工程完工后,与奉元元口头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68万元,因奉元元已支付28万元,故奉元元向唐汇星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之后奉元元因对工程造价存有疑义,又单方制作了一份《高新区仁美餐厅室内装修工程结算表》,工程造价为537110.01元。唐汇星认为该结算表存在漏项,其对漏算部分进行了补充,共计164254元,但双方均未在上述两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因设计费的结算并非唐汇星所作,故上诉人二审所提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装修工程造价问题。装修工程完工后,唐汇星与奉元元口头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68万元,核减已付款,奉元元向唐汇星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因唐汇星与奉元元双方已对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之后奉元元虽对装修款有疑义,但双方未再就装修工程结算价达成任何变更或者补充协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价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装修款存在虚报,奉元元不认可装修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欠付的装修款问题。奉元元在2014年5月至2015年期间前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支付唐汇星工程款296000元,该金额亦与唐汇星于2015年向奉元元补打的收条金额相吻合,故一审认定奉元元已支付装修款29600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奉元元已向唐汇星支付装修款52.6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因唐汇星未提供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前的往来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奉元元的实际支付情况,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奉元元该段时间的银行流水。经本院调查,该时间段内奉元元的银行流水并无上述相关记录,故本��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奉元元因其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奉元元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认为奉元元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外,上诉人提出该债务系奉元元和合伙经营人共同产生,脱离了家庭经济的属性,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唐汇星和奉元元,欠条系以奉元元个人的名义出具,故唐汇星请求奉元元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提出欠款主体是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的��行是在湘潭高新区仁美餐厅工商登记之前,且欠条系以奉元元个人的名义出具,故债务人系奉元元,奉元元及上诉人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肖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肖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伟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