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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吴高翔、陈朋卫、胡剑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高翔,陈朋卫,胡剑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122号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印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来,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翔,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人,住安徽省绩溪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朋卫,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剑冰,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卫,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高翔、陈朋卫、胡剑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被告陈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高翔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80650.00元及利息11177.64元,共计91827.6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同时判令被告陈朋卫、胡剑冰就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吴高翔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高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借款期限12月,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245%,同时被告陈朋卫、胡剑冰自愿为被告吴高翔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因被告吴高翔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借款本金80650.00元,利息计11177.64元,合计本息91827.64元。综上所述,被告吴高翔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本付息的全部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陈朋卫、胡剑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受理为盼。被告陈朋卫和胡剑冰辩称:1.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2.吴高翔当时承诺用退休工资每月还2500元,应该先在其工资里扣,不足部分再由我和胡剑冰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吴高翔向原告提出贷款83000元的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245%,同时证明被告陈朋卫、胡剑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另在借款合同订立以后原告已经将83000元打入被告吴高翔的账户;3.不可撤销承诺书2份,证明双方为上述借款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高翔拖欠原告本金80650元、利息11177.64元。经质证,被告陈朋卫及胡剑冰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高翔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年7月1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245%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朋卫、胡剑冰订立担保合同,由被告陈朋卫、胡剑冰为被告吴高翔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高翔发放贷款83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吴高翔归还借款本金2350元,余款80650元至今未归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共结欠利息11177.64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高翔、陈朋卫、胡剑冰于2015年7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吴高翔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显已违约。被告陈朋卫、胡剑冰在吴高翔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高翔归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陈朋卫、胡剑冰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高翔在逾期还款后的利率,按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高翔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即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36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50元,并给付利息11177.6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及2016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3675%计算);二、被告陈朋卫、胡剑冰对吴高翔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朋卫、胡剑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高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高翔、陈朋卫、胡剑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