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东风日产小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江路与春园西路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经他人报警,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长虹路警务平台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1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单,证人施某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抽血及讯问同步视频资料,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证明,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