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157号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0幢2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2层125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梅。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运输公司)诉被告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鑫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易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以车贷业务方式合作,被告负责成都农业银行信用卡平台,原告负责地市调查接单、上户,被告负责审单、出单、签银行协议。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保证金300000元,约定合作终结如无代偿责任予以退还。截止2016年9月份,原告接单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玖鑫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易通运输公司(甲方)与玖鑫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内容包括(1)车贷以底价承包方式和甲方合作;(2)甲方负责成都农业银行信用卡平台;(3)乙方负责地市调查接单、上户,甲方负责审单、出单、送单,签订银行协议。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保证金金额为300000元,保证金缴纳账户开户行为农行东光支行,账户为22×××27。双方约定合作终结,如无代偿责任则予以退还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易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向玖鑫担保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玖鑫担保公司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易通运输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款收据》、《委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易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玖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易通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玖鑫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现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已届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易通运输公司尚有代偿责任为清偿,故被告玖鑫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易通运输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原告易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玖鑫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玖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