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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廷文与余继明、余喜伟、田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文,余继明,余喜伟,田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05号原告:李廷文,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奎,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继明,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余喜伟(余继明之子),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田金宝,男,生于1966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李廷文与被告余继明、余喜伟、田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文,被告田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明、余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继明、余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49600元;2、被告田金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余继明以装修三味鱼府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廷文现金4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1600元,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若违约愿承担每天30元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还完之日止”,田金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依法起诉。被告余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余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作的送达笔录中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借款时,该笔借款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只有38400元,他按月息4分给原告清偿了大概6个月的利息。被告田金宝认可担保的事实,但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对于余喜伟已清偿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利息应按规定处理,该借款应由余继明、余喜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自己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余继明、余喜伟以装修三味鱼府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廷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廷文现金4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1600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若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每天30元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田金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给付余继明、余喜伟现金40000元。余喜伟按约定的月利率40‰给原告清偿了7个月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4月25日,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清偿,原告催要无果后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余喜伟多偿还的利息折抵其未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余继明、余喜伟因装修酒店向原告李廷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金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余继明、余喜伟偿还借款本息,田金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余喜伟辩解借款时提前扣了一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为38400元,因原告否认,加之余喜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借条记载金额4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余喜伟按约定月利率40‰已清偿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应先扣减利息,故对田金宝请求余喜伟已清偿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利息按相应规定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继明、余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廷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00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为9600元,扣减余喜伟按月利率40‰计算已清偿利息中多支出的2800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二、田金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金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继明、余喜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余继明、余喜伟、田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