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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79号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甫,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12.05元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置了在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7.80平方米,其于2009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并签订了“房(铺)交接书”及“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等相关手续及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以房屋楼顶漏水为由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61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邓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新南路63号“帝景花园”*号业主。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入住该小区。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后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调整如下:2014年1月1日以前按0.4元/平方米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0.5元/平方米收取,2016年5月1日起按0.4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以房屋楼顶漏水为由从2011年9月10日起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协议中被告房屋面积及前述收费标准计算被告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应向原告给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59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如被告房屋楼顶确有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在保质期内可向房屋开发商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保修期应依法启动维修基金修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93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