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卫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卫安,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卫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卫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卫安驾驶苏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大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九路与侯镇二支路北227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卫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卫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卫安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卫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卫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卫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