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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54号原告:黄建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兴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建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建宏,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黄建军诉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1634元(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以上共计281634元,并利随本清;二、依法判令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5分,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吴金山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违约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利率为26‰,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5‰支付违约金,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金山交付25万元,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支付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31634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应为24000元(25万元×2%×4+25万元×2%÷30×24),201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25万元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追偿。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建军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以上共计27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25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被告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孙建文、周建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