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伟红、谢雄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红,谢雄,谢争光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红,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雄,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争光,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黄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底,汨罗市汨新社区六、七组居民在未通知并经“锦绣华府”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招标”,决定将“锦绣华府”小区业主新房装修所需的河沙、水某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人谢伟红、谢争光、谢雄、何某(在逃)四人。“招标”后,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初,被告人谢伟红、谢争光、谢雄伙同何某,采取阻拦业主自购河沙、水某进入小区、阻止业主装修、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业主从三被告人处购买河沙、水某。三被告人以河沙每立方ll0元左右、水某每吨270到285元的价格购进,再以河沙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0元、水某每吨500元的价格强迫卖给小区业主。三被告人共计强迫36户业主购买河沙、水某,强迫交易数额共计l70612元,其中被害人杨某1、李某1已被强迫购买河沙、水某,但还未付款。被告人谢伟红等强迫被害人杨某2购买河沙、水某,但杨某2认为太贵没有购买。案发后,被告人谢伟红、谢争光、谢雄各退赃人民币一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销售河沙、水某的统计账目表、被强行购买河沙水某的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纳赃款凭证、证人许某、熊某、刘某、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向某、姜某等37人的陈述、被告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伟红、谢争光、谢雄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在强迫杨某1、李某1交易中还未付款;虽强迫杨某2购买,但未交易,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伟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争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谢伟红上诉提出只有部分业主有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交易数额没有这么多,其他业主是自愿购买,其已退赃一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谢雄上诉提出其有阻工、堵车等行为,但没有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有一部分人没有强迫是自愿购买,且其已退赃一万元,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谢争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初,上诉人谢伟红、谢争光、谢雄伙同何某(在逃),在汨罗“锦绣华府”小区内,采取阻拦业主自购河沙、水某进入小区、阻止业主装修、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三十余名业主从三上诉人处购买河沙、水某共计人民币170612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谢伟红、谢雄、谢争光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被害人或因直接受到三上诉人的堵车阻拦、威胁,或因目睹、听说不在三上诉人处购买水某、河沙即无法进行装修施工,出于害怕而被迫在三上诉人处高价购买水某、河沙,三上诉人的行为均系使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而购买商品的强迫交易行为,且本案交易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河沙、水某记账本、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谢伟红及谢雄提出部分人系自愿购买,强迫交易数额没有这么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三上诉人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