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泽纯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泽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监1号罪犯:杨泽纯,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以罪犯杨泽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3刑更2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泽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该裁定减刑不当,遂向本院提出纠正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原裁定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泽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24年7月25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原裁定认为,罪犯杨泽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具有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罪犯杨泽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2017)渝03刑更289号刑事裁定书未认定罪犯杨泽纯系累犯,也未结合原判确认的犯罪事实综合考察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数额情况,对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而减刑裁定不当。本院查明,(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查明:“再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泽纯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杨泽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再查明,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纠正意见时一并提供了(2008)渝永狱字第9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杨泽纯原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于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罪犯杨泽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新的证据,罪犯杨泽纯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已构成累犯;且其具有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故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罪犯杨泽纯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渝03刑更289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杨泽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