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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8月份的一天21时许和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卢前村其租住204号出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三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30日晚,陈某、郭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陈某、郭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成份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蔡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