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祥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程如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兵,程如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204号原告:蒋祥兵,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如亮,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朱承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智,男。原告蒋祥兵与被告程如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昆山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程如亮,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9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150元、智商测定费200元(审理中增加)、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如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程如亮驾驶苏EN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昆港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4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程如亮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苏EN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投保。被告程如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以被告程如亮的意见为准,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智商测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1,5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3,205元/年计算20年,按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7时50分许,在松江区昆港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4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如亮驾驶的苏EN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程如亮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6年1月6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91元。2016年9月21日,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2016年6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9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祥兵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嗣后,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精鉴字第0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祥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15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7年3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祥兵于2016年1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智商测定费20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苏EN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程如亮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智商测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程如亮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对事发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各方事故责任作出确认,据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采纳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责任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程如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3,591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智商测定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支持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其主张按照2,19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确��的休息期18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3,1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25,5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原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伤残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2,080元;5、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治疗事故伤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的意见,支持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1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9、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中,医疗费3,59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84,16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16,491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残疾赔偿金17,920元、鉴定费6,150元、智商测定费200元,合计24,2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程如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昆山公司主张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申请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祥兵116,4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祥兵24,270元;三、被告程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祥兵4,000元;四、驳回原告蒋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计2,181元,由原告蒋祥兵负担583.50元,由被告程如亮负担1,5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