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云波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波,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752号原告:张云波,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5-5)法定代表人:姚大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波与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王旻及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砖款125312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7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五种型号墙体用砖用于青阳县光华家园46#、47#楼房的建造。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2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单价为1.28元的“小八孔”空心砖97900块,货款共计125312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债权等问题由原告承担一。原告依法获得了对被告125312元的债权,对此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告知被告,被告且已知晓。但时至今日,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及案外人胡云峰的供货行为属实,我方确实收到了上述建筑材料;相应的材料款我方已全部支付给胡云峰,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墙体用砖用于用于“光华家园”46-47号楼主体的建造。合同中手写增补内容载明“第八条砖款必须打到公司帐户,或公司出函指定帐户。”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胡云峰的个人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光华家园六标区项目部”印章并有柯成志的个人签名。开户行: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帐号:20000310525310300000018。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125312元。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纺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2016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前的债务、债权由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处理。2016年2月4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2016年2月4日前的债权、债务交由原告张云波承担。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邮件回执结果显示上述邮件由“沈文书”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以致成诉。另查明,胡云峰系涉案供货合同的介绍人,柯成志系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云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云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回执表明原告已向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5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将货款交给了案外人胡云峰,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胡云峰收取货款系受原告委托。供货合同中手写增补内容显示双方约定了“砖款必须打到公司帐户,或公司出函指定帐户”,被告认为此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两项抗辩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云波支付货款125312元。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