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浩源与张峰、赵世明、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安华保农业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源,张峰,赵世明,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16号原告:李浩源,男,住柳河县。法定代理人:安丽丽(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明,男,住柳河县。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洪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勇,男,住辉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代表人:李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住通化市。原告李浩源与被告张峰、赵世明、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丽丽和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赵世明,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0时30分,李某某驾驶吉E45**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朱某、曹某、宁某某、李浩源)沿柳河大街行驶至阳光城小区邮政储蓄所门前时,其车头前侧与停驶在事故地点中央正在清雪作业的,由张峰驾驶的吉E534**重型自卸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李芝国当场死亡,李浩源等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峰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张峰在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峰的违章作业在承包清雪人赵世明指挥下发生的,赵世明与张峰承担连带责任。登记车主辉南县平安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各项损失总计674,759.97元。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在交强险外损失的20%。被告赵世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死者醉酒驾驶,不应该我自己赔偿。被告村委会辩称,该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村委会名下,但已经租赁给租车公司了,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0时30分,原告父亲(死者)李某某驾驶吉E45**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朱某、曹某、宁某某、李浩源)沿柳河大街行驶至阳光城小区邮政储蓄所门前时,其车头前侧与停驶在事故地点中央正在清雪作业的,由张峰驾驶的吉E534**重型自卸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浩源等受伤,车辆受损。李浩源当天入吉林柳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顶部、额部裂伤,面部多处裂伤。花医疗费8541.24元。车辆损失原被告协议价格为25,000.00元。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0217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峰承担次要责任,李芝国承担主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辉南县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张峰。张峰在为清雪作业承包人赵世明清雪过程中将车辆停在事故地点路中央时,死者李某某醉酒驾驶面包车与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李某某、安丽丽和李浩源系柳河镇站前委十九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5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45.74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生活费17,972.62元/年×9年/2=80,876.79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644,759.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证明;3、病例、诊断书、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收据;4、保险单;5、租车协议书;6、李某某、张峰驾驶证;7、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经过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5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共计121,241.24元。原告乘坐其父李某某的车辆与被告张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责任认定张峰付次要责任,张峰系车辆使用人与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张峰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张峰过错在于未按规定将清雪车辆停驶在路中央;李某某过错在于当日0时30分李某某醉酒驾驶面包车遇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酌定张峰对该起事故承担25%的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在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25%的责任,即(644,759.97元-121,241.24元=523,518.73元)×25%=130,879.68元。张峰作为司机,未按规定将车辆停驶在路中央,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员针对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世明作为张峰清雪工作的雇主,雇佣张峰的车辆清雪时发生交通事故,赵世明负有选任、管理、监督的责任,同时也是受益人,赵世明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酌定张峰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剩余损失承担70%,即130,879.68元×70%=91,615.78元,赵世明承担30%,即130,879.68元×30%=39,26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赵世明承担责任,张峰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可以向对方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承担责任,本案登记所有人平安村委会不存在该条款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李浩源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9241.24元(包括医疗费8541.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21,241.24元。二、被告张峰赔付给原告李浩源各项损失赔偿款91,615.78元;被告赵世明赔偿原告李浩源各项损失39,263.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数额超过本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可以向对方追偿。三、被告辉南县平安村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46元,被告张峰承担4512元,赵世明承担1934元。上列款项,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