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海民与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民,王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22号原告杨海民,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王拥军,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杨海民与被告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民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民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8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拥军以收粮食需要用钱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海民借现金8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杨海民现金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王拥军”,“今借杨海民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拥军2016年10月20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拥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返还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民借款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