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50号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刘玉柱,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后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9814930A。法定代表人:袁雪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胜利与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后陈村混凝土生产线二条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刘玉柱,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112030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进行结算核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1120308.1元粉煤灰及运费款的事实,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7年1月12日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1120308.1元的事。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经销粉煤灰业务,2017年1月19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进行结算,下欠原告粉煤灰及运费款1120308.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雪岳在对账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杨胜利粉煤灰及运费款1120308.1元,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欠原告杨胜利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030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欠款112030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1120308.1元,自2017年1月19日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2元,减半收取7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1元;由被告商丘市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