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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51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徐剑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45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贤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杨应潮。被告:杨应潮,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徐剑思,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徐剑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徐剑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付还货款65394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裁判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杨应潮、徐剑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向原告赊购包装材料,2015年11月30日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858944元,后付还205000元,余款653944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应潮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剑思系被告杨应潮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徐剑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系被告杨应潮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剑思与被告杨应潮系夫妻关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之间发生买卖包装材料的关系,2015年11月30日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858944元,后付还205000元,余款65394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3944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应潮作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的投资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徐剑思系被告杨应潮的配偶,上述货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应与被告杨应潮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杨应潮系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也即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应潮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徐剑思与被告杨应潮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涉诉的债务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而非被告杨应潮个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剑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付还原告货款653944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杨应潮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徐剑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394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杨应潮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天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顺达包装厂、杨应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