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海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军,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负责人:韩伟锋,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孙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砦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调取拆迁补偿费用明细清单,也未查明签订120平方米安置房补充协议的相关问题,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砦村委会未答辩。孙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暂计10000元,并按照高新区及牛砦村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120平方米安置房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原告房屋位于牛砦村××号;2、原告应安置人口1人,按照每人7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标准,应安置住宅用房总面积70平方米、商业用房总面积20平方米;3、过渡期内,按每人每月600元发放过渡补助费,本户共1口人,先期发放6个月过渡费,需支付原告过渡费3600元(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增减变化按补偿安置方案有关条款执行);4、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财产放弃保证书》及其他承诺书,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及其他费用3600元。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显示原告无宅基地证,拆迁补偿费用为0元,按期搬迁奖及搬家补助费、特殊人群补助费均为0元,原告放弃增购住宅安置房,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原告本人在该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和5月,原告曾向沟赵办事处反映其拆迁补偿款被他人领取,自己仅领到3600元过渡费的问题。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向牛砦村委会调取原告本人的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该院未能从牛砦村委会调取到原告所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情况反映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申请该院向沟赵办事处调取原告本人的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因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0元,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故该院不再予以调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写明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为0元,应安置住宅用房总面积70平方米、商业用房总面积20平方米,且原告认可协议中约定的3600元过渡费已经由原告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签订120平方米安置房补充协议的问题,因涉及到拆迁政策及拆迁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被告牛砦村委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孙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要求安置补偿的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上诉人孙海军与被上诉人签订《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裁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费用为0元,协议上由上诉人签名并捺印,且3600元过渡费上诉人亦已领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120平方米安置房补充协议问题,因该问题不仅需要协议双方合意,同时也要遵从拆迁政策,且上诉人已就安置补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中提出的中止审理和调查取证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孙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