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石鹏、高殿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石鹏,高殿斌,郭列开,梅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武汉达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韦晶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鹏,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斌(高梅梅之父),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列开(高梅梅之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爱国,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司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达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21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鹏、高殿斌、郭列开、梅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达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涉案机动车×××(×××)号重型半挂车的违法改装只是发生事故原因的其中一点,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按比例2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5%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达基物流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认定。我公司进行车辆改装已经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且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复函》,该复函显示我公司在挂车车长有所变动时,已及时向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批改申请,并补缴报废且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履行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上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的行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剩余25%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剩余25%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石鹏、高殿斌、郭列开无答辩意见。梅爱国辩称,这是公司的事,同意上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我公司出具了复函,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有复函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同时我们向公司查阅,公司答复并没有复函,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武汉达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石鹏、高殿斌、郭列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9062.76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梅爱国、被告达基物流公司、被告达基物流配送公司承担,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原告石鹏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公路9KM+400M处,与被告梅爱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梅梅死亡,驾驶员石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第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梅爱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的行驶速度低于最低限速,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违法改装,后防护装置、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梅梅系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石鹏于2015年8月16日入住太钢总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后于2015年8月25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2016年3月31日,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鹏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2680元。2016年4月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鹏口腔牙齿、脑脊液耳漏的损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石鹏的医疗费203850.27元(门诊费4007.2元、外购药12682.4元、住院费187160.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发票等确定医疗费为201244.27元(门诊费2001.3元、外购药12082.3元、住院费187160.67元),原告主张石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每天80元,共住院55天)、营养费2750元(每天50元,共住院55天)、护理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12680元、交通食宿费4328元、鉴定费8737.86元(伤残鉴定费1456.31元、车损鉴定费728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233元(36966元÷12个月÷30天×236天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高梅梅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8947元(7421元×20年÷3人×2人)。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49193.73元。另查明,原告石鹏与乘车人高梅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殿斌、郭列开系高梅梅的父母。原告石鹏、高梅梅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高殿斌、郭列开系农业户口。被告梅爱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达基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武汉达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梅爱国与被告达基物流公司为雇佣关系,从事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梅爱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的行驶速度低于最低限速,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违法改装,后防护装置、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梅梅系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梅爱国与被告达基物流公司为雇佣关系,被告梅爱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达基物流公司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梅爱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单中注明),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梅爱国存在过错并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有两点:其一为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低于最低限速,其二为违法改装,后防护装置、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涉案机动车×××(×××)号重型半挂车的违法改装只是发生事故原因的其中一点,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按比例2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5%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达基物流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49193.7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剩余费用核减鉴定费8737.86元后为1118455.87元,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比例2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9613.97元;被告达基物流公司按比例25%赔偿原告279613.97元。鉴定费8737.8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达基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436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鹏、高殿斌、郭列开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鹏、高殿斌、郭列开279613.97元;三、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鹏、高殿斌、郭列开279613.97元、鉴定费4368.93元,合计283982.9元;四、驳回原告石鹏、高殿斌、郭列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034元,由原告石鹏、高殿斌、郭列开负担5474元,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本院二审期间,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复函,证明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长期承保我公司货运保险,熟悉我公司车辆改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公章应该是圆形章,而不是椭圆形的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交,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在一审时是具备提交条件的,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复函也没有明确说明,对事故车辆的改装知情,并且同意。另外,我公司投保是在2015年,该证据不能说明2015年的情况。其他当事人无质证意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机动车×××(×××)由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单中注明。本案涉案车辆进行违法改装,后防护装置、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上诉人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上诉称公司进行车辆改装已经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向其出具了《复函》。但该复函系保险公司在2013年出具的,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复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在2015年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车辆改装情况,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2015年对事故车辆的改装情况及因此增加的危险程度知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上诉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四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白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