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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顺昌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顺昌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7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大干镇人民政府一楼。法定代表人卢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顺昌县中山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晶公司)因诉顺昌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顺昌社保中心)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亮,被上诉人顺昌社保中心主任贺建刚作为出庭行政首长及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明晶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为员工参加了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连君川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于2015年4月起按月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2日,连君川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系非因工死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向连君川的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告顺昌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反映一在职职工意外死亡要求社保基金支付相关待遇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明确因我省至今没有出台相关政策及具体实施标准,因此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目前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明晶公司不服被告顺昌社保中心的上述答复,于2016年1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依法对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文件第二、三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即具体的发放标准和发放的办法,中央和福建省地方目前均尚未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省内各社保经办机构均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针对该问题展开调研并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顺昌社保中心作为顺昌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在涉及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事项的行政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公司员工非因工死亡而向被告提出给职工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被告为此作出目前不能从社保基金中发放的答复,该答复回应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请求,系被告因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诉。原告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顺昌社保中心给原告明晶公司的答复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省内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是依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来进行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发放,我省至今未出台相关政策及具体实施标准,目前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将社保经办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反馈给原告,并不是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理解和适用错误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仅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者,由于相应的实施细则未制定和出台,导致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应条款无法执行,责任并不在作为执行者的被告身上。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反映的是福建省对《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执行的实际情况,该答复并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产生冲突,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明晶公司请求对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文件第二、三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第二条内容为“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第三条内容为“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制定于2000年12月20日,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执行,是符合当时社会情况的规范性文件,现在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各种社会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符合社会发展形态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修订和颁布。原告提出合法性审查的上述两条规定,明显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冲突,已经不能作为政策执行依据,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并未以该规范性文件作为答复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明确表示无法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这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2.被诉行政答复行为据以作出的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第二、三条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严重抵触,应不能适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6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3.依法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第二、三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昌社保中心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所反映问题的答复不具有违法性。答辩人的答复是“目前无法支付”,而非不支付。社保经办机构无从执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是立法层面的问题;2.闽劳社(2000)477号文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答辩人的答复并没有以该文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顺昌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针对顺昌社保中心对上诉人明晶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相关社保待遇所作的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参加社保的个人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依法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待遇的权利,该项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上诉人明晶公司作为其职工的参保缴费单位,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顺昌社保中心代为申请领取该项社保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参保人员一览表,可以证实明晶公司已经为其职工连君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君川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非因公死亡应支付社保待遇情形。被上诉人答复认为因我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出台相关政策及具体实施标准,因此目前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地方立法的滞后而受到减损,更不能因为无法执行而遭到剥夺。公民在依法履行社保缴费义务后,便享有对相关社保待遇的期待权,社保机构不应也不能以无法执行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作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目前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产生冲突,不具有违法性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还提出对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未以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审查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顺昌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反映一在职职工意外死亡要求社保基金支付相关待遇问题的答复》;三、驳回上诉人福建明晶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提出依法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顺昌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硕审 判 员  吴良福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