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6年8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鲁V×××××轿车,沿昌乐县城东村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锦绣佳苑”南门口处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