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681号原告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杭州市西湖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辉,该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代理人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特种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程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妙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电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顾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妙龙,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孙同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港奥电梯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4年7月14日、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份,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港奥特种公��发放贷款合计440万元,前18个月月利率为10‰,此后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同时由港奥电梯公司进行担保。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港奥特种公司归还借款4308969.76元、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时由港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港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属实,但港奥特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妙龙与原告的部分合伙人于2016年3月21日又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及隐名代持协议,所涉的252万元转让款应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两被告同意归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述称:原告诉称事实,两被告辩称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委托贷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港奥特种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两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两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4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未按约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第三人向其催收本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两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POS签购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两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对原告的委托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也应进行分担;第三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港奥电梯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21份、被告港奥特种公司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1份,证明港奥特种公司曾归还借款本金91030.24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应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核算已变更了诉请;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及隐名代持协议2份、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法人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企业部分合伙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妙龙,所涉转让款用来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顾妙龙与原告部分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3、工商银行凭条1份、交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向原告执行合伙事务人陈成辉转账128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港奥特种公司与陈成辉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4、信息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在签订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向微念合伙企业缴纳信息咨询费100万元,该费用包含在证据3所涉的128万元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5、委托贷款框架协议三1份,证明该协议中的100万元实系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金,该款项与证据3所涉的108万元相关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虽加盖原告企业公章,但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即使按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所述也是与陈成辉个人之间发生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6、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份,证明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不能发放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办法系征求意见稿,无证明效力,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该办法出台前,不应适用该办法。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的异议,理���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8月21日,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份,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港奥特种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4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8年1月10日、2月18日止,前18个月月利率为10‰,此后月利率按原、被告协商的1.8%执行,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遇港奥特种公司有违约行为的,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原告或第三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港奥特种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另还应承担原告和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合同还对贷款的展期、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7月14日、8月18日,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港奥电梯公司自愿为实现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港奥特种公司发放贷款,两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本金4308969.76元,2016年2月2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2月25日至7月26日,第三人多次向两被告发送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嗣后,因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调处。另查明,原告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6月12日原告支付给该所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港奥特种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委托贷款合同13.2条、保证合同2.2条约定,该费用系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也应予以支持。港奥电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两被告提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及隐名代持协议所涉的转让款等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因所涉主体、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也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4308969.76元。二、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407994.5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康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696元由浙江港奥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 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