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德芬、林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德芬,林青,刘雨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德芬,女,193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青,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雨菲,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青,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刘雨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号。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德芬、林青、刘雨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德芬、林青、刘雨菲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被保险人刘新军在中信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有其签字的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上刘新军的签字与本案中保险卡上刘新军的签字明显不一样,故保险卡中的签名不是刘新军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人寿保险牟平支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二审判决错误。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来自于自身疾病,××的原因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并与现有证据相悖。本案中,根据病历记载,××,但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司法鉴定所“医院对死亡起主要作用”的鉴定意见证明二审的观点是错误的,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充分说明本案死者的死亡就是一个意外,是医疗损害因素强加进来后造成的死亡后果。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过错与死亡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期间,林德芬、林青、刘雨菲提交刘新军在中信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申请书,申请书上有“刘新军”签名,证明该签名与本案保险卡上“刘新军”签名不一样,保险卡上“刘新军”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德芬、林青、刘雨菲以刘新军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在申请书上的签名与保险卡上的签名不一样为由,主张保险卡上的签名并非刘新军本人所签,但三人仅提交银行业务申请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三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新军购买人寿保险牟平支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A型”保险卡,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新军因疾病发作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刘新军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心功能不全、恶性心律失常”。尽管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烟台市牟平中医医院在对刘新军进行救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刘新军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因。一、二审据此认定刘新军死亡原因系来自其身体内部疾病,并非意外伤害造成,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林德芬、林青、刘雨菲主张刘新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属于意外,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德芬、林青、刘雨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德芬、林青、刘雨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