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荐云花与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荐云花,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2号原告:荐云花,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聂重阳,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梅,女。委托代理人:万元,女。原告荐云花与被告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假日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重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梅、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应聘保洁员,并于次日上岗工作,7月8日晚,原告回被告地下室宿舍取东西时,从楼梯上摔下,昏迷不醒,后经同事送至市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病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相关费用,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做我公司的保洁员。其次,我公司地下室没有宿舍。再次,原告在我公司任何人都不认识。最后,原告本人在7月8号晚上去我公司地下室干什么我公司不知道,此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荐云花于2016年7月7日与案外人王培花一同应聘到被告东方假日酒店做洗衣工,7月8日晚,原告在被告负2层楼梯处摔倒,同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2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日,二级护理5日。被告垫付门诊费用536.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站派出所笔录、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是依据新站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王培花、肖泽(被告的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洗衣工,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酒店负2层楼梯摔倒受伤,原告自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8873.70元、门诊费536.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11.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日、二级护理5日,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0.82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82元/日/人×17日×2人+120.82元/日/人×5日×1人=4711.9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925.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22日,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系农业居民,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478.67元/月,故误工费为2478.67元/月×2个月=4957.34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原告住院22日,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22日=2200.0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针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48873.70元、门诊费536.70元、护理费4711.98元、误工费4957.3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共计61279.7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30%,即18383.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6.7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1784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荐云花17847.21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由原告负担968.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