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阳合同诈骗、马春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马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4刑初5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春雨,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2007年9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春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代理检察员于继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马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洋自称“强强”,伙同闫某(已判决)、田某(已判决)、郭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丹东神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津HHT5**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骗出,而后将该车开往天津,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春雨,并将卖车款予以瓜分,而后各自逃匿。被告人马春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在该车上安装屏蔽器,屏蔽该车GPS定位系统,进行掩饰、隐瞒,并以抵押为名收购该涉案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洋、马春雨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涉案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洋自称“强强”,伙同闫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秦皇岛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冀CCD6**的大众迈腾轿车骗出,而后将该车销往山东省,并将卖车款予以瓜分。经鉴定,该涉案大众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42103元。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洋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72103元,被告人马春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3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春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进行掩饰、隐瞒,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马春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洋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春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洋、马春雨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洋与闫某、田某、郭某、王某(上述四人均已被判决)合谋到丹东做“裸车”。王洋与闫某、田某、郭某四人到丹东后,由王洋与田某一起到丹东神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田某出面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津HHT5**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骗出。次日,经闫某与天津市宁河县万骏寄卖行实际经营者马春雨联系,欲将该车卖给马春雨。马春雨知道该车并非闫某本人所有后,携带屏蔽器到葫芦岛市与四人会合,四人以田某的名义与马春雨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春雨。马春雨将该车安装上屏蔽器后,与闫某、田某、王洋一起将车开往天津,王洋分得卖车款4500元,王洋、闫某、田某、郭某路上共花销17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洋与闫某、韩某、李某(上述三人均已被判决)、乔某(在逃)合谋,由韩某、李某出面与秦皇岛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冀CCD6**的大众迈腾轿车骗出,并将该车销往山东省。王洋分得卖车款4000元。后该车被被害人开回。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2103元。综上,被告人王洋参与诈骗车辆2辆,价值人民币272103元;被告人马春雨收购诈骗车辆1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洋、马春雨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春雨于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人贺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丹东神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津HHT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客户田某租用后,违反车辆不得驶出辽宁省地界的约定,将车辆开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北新区界内停放。派出所民警调查发现该车已被抵押给当地经营寄卖行的马春雨。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人王洋、马春雨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日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马春雨于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特许经营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栏、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津HHT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权属。4、旅客实名制购票信息、提取笔录、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田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洋与闫某、田某、郭某于2015年12月1日一同乘坐D7631次旅客列车从沈阳抵达丹东。被告人王洋化名“强强”参与诈骗,并使用李某2的身份证办理住宿、乘车的事实。5、租车单、银联刷卡单、机动车驾驶证、广发银行对帐单、证人闫某、田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闫某、郭某将租车款存至田某广发银行卡上,被告人王洋与田某一起到丹东神众汽车租赁公司,由田某以其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津HHT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津HHT5**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津HHT5**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返还被害人。8、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驰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闫某的证言、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王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洋与闫某、韩某、李某预谋,将秦皇岛驰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冀CCD6**的大众迈腾轿车骗出,并将该车销往山东省,王洋得赃款40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142103元以及该车已被被害人开回的事实。9、天津市宁河县万骏寄卖行营业执照、机动车抵押合同、抵押协议、借条、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春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闫某、田某、王洋、郭某四人将诈骗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春雨的事实。10、证人闫某、田某、王某、郭某的证言、屏弊器照片与被告人王洋、马春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洋参与诈骗津HHT5**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马春雨明知该车非闫某本人所有,仍坚持收购,并从天津携带屏弊器到葫芦岛市与四人会合,给汽车安装上该屏弊器后,将车开往天津的事实。1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12、本院(2016)辽71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被告人王洋参与诈骗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分得赃款4500元,王洋、闫某、田某、郭某四人路上花销卖车款1700元,被告人马春雨以3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辆汽车的事实。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春雨于2007年9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春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春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洋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春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洋违法所得人民币892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冷春美审判员 姜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廷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