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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杨道望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道望,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头山鑫隆碎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杨道望。被执行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头山鑫隆碎石厂。负责人余国兵,该厂厂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道望与被执行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头山鑫隆碎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梁子劳裁(2015)裁字0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道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牛头山鑫隆碎石厂已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道望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道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梁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梁子劳裁(2015)裁字00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