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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毛中清诉肇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清,肇州县人民政府,毛忠湘,毛忠军,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初49号原告毛中清。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毛忠湘。第三人毛忠军。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毛中清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继丰,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栾猛、于海英,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刘国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忠湘、毛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13��9月4日为第三人毛忠湘颁发了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ZZ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记载“此房屋属于继承。”原告毛中清诉称,2013年8月26日毛忠湘以虚假证据在肇州县公证处公证,证实其母亲张乃华2011年11月去世,继承人只有其弟毛忠军、毛忠湘二人,毛忠军放弃继承。张乃华所有的坐落在肇州镇华清路97号4间房屋由毛忠湘继承。毛忠湘持此公证书到肇州县房产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毛忠湘用此房屋抵押贷款。2015年原告得知其姐办理公证,申请撤销。2015年9月23日肇州县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原告多次去肇州县房产处要求撤销为毛忠湘在2013年颁发的ZZ014340房屋产权证书。房产处以该房屋抵押贷款,不能变更为由,拒不撤销。因毛忠湘申请变更房屋产权证的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毛忠湘变更的房屋产权证已无法律依据,���告应当依法撤销。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肇州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颁发的ZZ014340房屋产权证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3日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黑州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欲证明第三人毛忠湘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公证书已被撤销,被告房产登记的主要依据失去法律效力及原告系张乃华的二女儿;2.肇州县公安局为张乃华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乃华于2011年7月6日死亡;3.张兰、朱信与郭立学、毛中清2006年8月31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变更的房屋系原告夫妻出资购买的,并在协议中签字的事实;4.2016年11月23日肇州县公安局繁荣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乃华与毛忠湘、毛中清、毛忠军是母子关系;5.2016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黑州补字第1号“对(2015)黑州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欲证明(2015)黑州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将“(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5号继承权公证书”补正为“(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继承权公证书。”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撤销的房屋产权登记,已于2013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房他字第011130号,抵押权利人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信用社,该房屋贷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3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该房屋登记无论是否存在证据��假,均不影响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因此原告在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权未实现前,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毛忠湘房屋产权证(ZZ0143**号)及2013年9月4日存根、2013年9月房产处业务登记审批表3页;2.2013年9月3日完税通知单1页、2013年9月3日交费票据1页;3.登记申请书1页;4.继承人毛忠湘身份证、户口簿共3页;5.2013年8月26日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继承权公证书3页;6.2013年8月26日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5号放弃继承权公证书3页;7.2013年8月20日肇州县国���资源局给张乃华颁发的州国用(13)第010339号土地证2页;8.2006年9月13日肇州县人民政府给张乃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017903号2页;9.2013年9月3日肇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页;10.肇州县人民法院(1993)州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页;11.毛忠湘抵押登记档案49页。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上述证据1-10欲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期间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公证书证实张乃华房屋由毛忠湘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基于此事实,能够认定毛忠湘符合房屋产权继承登记的条件,被告为毛忠湘办理的产权登记合法;证据11欲证明2013年9月6日毛��湘用ZZ014340号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111**号,抵押期限3年,至2016年9月6日期满。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抵押登记的手续,经肇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实,为第三人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第三人毛忠湘持有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当时房产管理部门有理由相信,肇州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是合法的,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办理产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的继承纠纷不知情,第三人更不知道涉案房产的继承情况,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被告按照申请人毛忠湘提供的手续,所办理的产权登记是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黑银监复(2016)第340号),欲证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5年12月31日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毛忠湘向第三人还款1000元;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毛忠湘在第三人处贷款及担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毛忠湘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提供的是虚假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毛忠湘隐瞒事实情况,向公证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原公证书丧失合法的基础,被告为第三人变更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第三人ZZ0143340号房屋产权变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撤销;对存根及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中产权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民事调解书中的毛中香与身份证当中的“湘”不符,该证据不能证实毛忠湘婚姻问题,被告为第三人毛忠湘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没有因果关系,对他项权利证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第三人毛忠湘在银行抵押贷款,银行办理他项权利证与撤销产权证是两个关系,房屋产权证应撤销,抵押是无效的,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1-10认为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抵押权登记证据11没有异议,认为向县政府提交材料后,为第三人颁发的他项权利证,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本案的审理不影响第三人他项权利证的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撤销公证书只撤了325号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但是没有撤销327号继承公证书,对于毛忠湘一人继承房屋的公证书没有撤销,因此,该撤销公证书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依据该撤销公证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档案记载,房屋产权在毛忠湘继承转移登记前系张乃华所有,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张乃华的产权登记;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撤销的补正���定,即使公证书被撤销,原告继承的基础变更,不应使用公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原告是继承人之一,是遗产继承发生的纠纷,原告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肇州县政府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机打票据,无法体现是毛忠湘还款1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第三人银行自述,该案以贷款合同为基准,该情况说明无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毛中香”与本案第三人毛忠湘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且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忠湘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无法证实第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毛守玉与张乃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毛中清与第三人毛忠湘、毛忠军系其二人子女。毛守玉于2005年1月7日去世。张乃华于2011年7月6日去世。原、被告对此均无���议。涉案房屋位于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建筑面积102.75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用途。2006年9月13日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为张乃华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79**号。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出具(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5号公证书,证明毛忠军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同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出具(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作为张乃华的遗产,应由毛忠湘一人继承。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毛忠湘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登记在张乃华名下的第017903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5号、327号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9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毛忠湘颁发了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ZZ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记载“此房屋属于继承。”2013年9月6日,第三人毛忠湘作为借款人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3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信用社颁发了房他证字第01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6年12月27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6)340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黑州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2016)黑州补字第1号对(2015)黑州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撤销其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毛忠湘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给第三人毛忠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院将围绕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关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毛忠湘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5号、327号继承权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但被告并未就相关登记事项对毛忠湘进行询问,且肇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只能证明毛忠湘在199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发现有结婚或者离婚登记记录,不能证明毛忠湘于1993年1月29日之前没有结婚或者离婚记录,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毛中香”与第三人毛忠湘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同一人,故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法定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第三人毛忠湘在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作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第三人毛忠湘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继承权公证书,已于2015年9月23日被黑龙江省肇州县公证处以第三人毛忠湘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剥夺毛中清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为由予以撤销,故被告据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被诉房屋转移登记错误。据此,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法定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且第三人毛忠湘隐瞒真实情况提交的(2013)黑州证内民字第327号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据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被诉房屋转移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关于房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否对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构成阻却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因抵押登记而生效,不以转移抵押物为要件,抵押物权属的变化,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的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作为其他物权的抵押权的取得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房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能对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构成阻却事由,但不能对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构成阻却事由。故本案中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第三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进而主张被告为第三人毛���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应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给第三人毛忠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给毛忠湘颁发的“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ZZ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