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56号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冯艳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陈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冀A×××××牵引车、冀A×××××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6月8日,在天津市××区,刘立坤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与姬长军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静公交张认字[2016]第1916064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冀A×××××牵引车、冀A×××××挂车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冀J×××××、冀J×××××车的登记车主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刘凤岗、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接受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冀A×××××牵引车损失为198000元,冀A×××××挂车的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900元。另,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7200元。以上损失和花费,合计为238100元。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8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标准赔偿原告车损165270元。上述赔偿款已得到履行。但原告尚有70830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的冀A×××××牵引车、冀A×××××挂车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8000元和73840元。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庭审中说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民事起诉状原件;二、主体资格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5、律师事务函原件,6、律师执业证复印件,7、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三、案件事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冀A×××××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抄件复印件,3、冀A×××××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抄件复印件,4、冀A×××××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冀A×××××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7、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8、施救费发票1张复印件,9、评估费发票12张复印件,10、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A×××××牵引车鉴定报告复印件,11、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A×××××挂车鉴定报告复印件,12、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3、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票据2张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对驾驶证有异议,第一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准驾车型为A2E,我方认为其驾驶资格与驾驶车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拒绝赔偿;从业资格证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为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盖章承保,我方并非主体,应起诉石家庄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内容不清晰无法体现原告主张;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我司并未参与主车挂车的选择鉴定机构事宜,车损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天津静海区法院判决书无异议;支付票据无异议。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中心证据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交法院关于该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该判决无法采信,现驳回原告诉求;待天津法院出具生效材料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师亚娜【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