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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户某某诉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401号原告户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由被告冯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29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21000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月利率按2%,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2%,由被告冯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谈话中称,对该笔借款金额、利息、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已还了56000元,剩下点利息未付。被告冯某某谈话中称,借款属实,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二被告在谈话中均认可,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由被告冯某某担保,该借款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29000元本金及利息,下剩21000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谈话中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了56000元,其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户某某借款2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兑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