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万福与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万福,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万福,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魏胜发,该组组长。上诉人冯万福因与被上诉人郝树波、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家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万福,被上诉人郝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负责人魏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万福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树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已经将案涉荒山发包给了上诉人冯万福等村民,上诉人冯万福与被上诉人郝树波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故案涉款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郝树波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郝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家村二组及第三人冯万福连带返还承包费1836元;2、第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第三人冯万福作为被告的村民领取了相应承包费后,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开始生效,之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承包的荒山上进行植树造林。时至2015年因第三人及被告的其他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致使原告栽植的树木枯死众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解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家村二组村民夏兴福代表12户32名村民(含第三人冯万福)与原告郝树波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荒山承包地点为夏家蚕场上;承包面积为40.8亩(1.275亩/人×32人);承包期限为60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73年3月11日止);承包金额为19584元(每年8元/亩×40.8亩×60年);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承包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19584元,第三人冯万福领取了1000元的承包费,其他村民也各自领取了相应的承包费后,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开始生效。其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在承包的190亩荒山上栽植红松,每亩投入树苗款、人工费等约1373.68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承包的荒山清理树场时,被告金家村二组部分村民以涉案荒山实际亩数超过190亩、支付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等为由不让原告清理树场,虽经相关部门劝解和释明,被告村民仍极力阻挠,致使原告对承包的荒山无法进行管理,所栽植的红松树部分枯死,导致原告承包荒山造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合同,因被告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归被告金家村二组集体所有,涉案荒山未分配给村民也未参加林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被告金家村二组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承包费交到第三人冯万福手中,被告金家村二组不应承担返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家村二组连带返还承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第三人冯万福返还1836元的承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冯万福自认领取了1000元的承包费,故对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荒山承包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投入相应资金,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冯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树波承包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树波的其他所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二组、第三人冯万福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冯万福向本院提供民主议定书、GPS测量图一份,证明案涉荒山已经由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发包给了上诉人冯万福等农户。被上诉人郝树波的质证意见为,民主议定书只是作为向村民支付承包费的依据,没有明确每户承包土地的位置、四至等,不能作为涉案荒山已经发包给村民的依据。林业站测量的案涉荒山面积是174亩,约定的亩数为190亩是协商后折中确定的,故对该GPS测量图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等予以明确,仅根���民主议定书及GPS测量图,不能认定案涉林地已经实际发包给了农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案被上诉人郝树波未就其对案涉林地投入产生的损失问题主张权利,故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被上诉人郝树波对案涉林地投入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树波在与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就案涉山林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包括上诉人冯万福在内的12户农户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因涉案山林的所有权归组里所有,该山林未分配给被上诉人金山村二组的村民,上诉人冯万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荒山承包合同》仍依附于被上诉人郝树波与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解除被上诉人郝树波与原审被告金家村二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案涉《荒山承包合同》业已解除,一审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上诉人冯万福返还被上诉人郝树波承包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万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