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闫希军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希军,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希军,男。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建龙,甘肃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京路黄官寨村东队居民新村东沿街。法定代表人:陈富民,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闫希军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希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通知当事人进行开庭、询问即做出判决,剥夺了其辩论权,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共借给申请人288600元,截止2014年6月22日,申请人已按每期3.8%的利率支付利息16期,另陈冠霖承担了20万元,故申请人已超支付被申请人87281.1元;3.原审中的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未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授权进行诉讼,代理行为无效,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所述由陈冠霖承担20万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八、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其已支付16期利息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申请人称陈富民作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用自己儿子陈冠霖20万元债务抵顶申请人的债务,因陈富民该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闫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希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