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云芳诈骗、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29号罪犯张云芳,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剑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年4月10日(2014)剑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云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张云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与原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云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附加刑罚金已履行51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云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张云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