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新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76号原告:梁某,男,1971年3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新某,男,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担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乌仁苏布道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新某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乌仁苏布道从原告梁某处借款20000元,新某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人新某为他人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时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为宜。被告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乌仁苏布道偿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宝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