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市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与江仕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市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江仕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083号原告:霍尔果斯市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莫乎尔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江仕开,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宏远建筑公司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霍尔果斯市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以下简称华意砖厂)诉被告江仕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仕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江仕开在霍尔果斯市63团承包建筑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未按时结清货款。2010年12月8日与被告核算后,尚有296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华意砖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江仕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经过开庭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江仕开在承包工程时购买原告华意砖厂的建筑用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江仕开尚欠原告华意砖厂砖款29600元,并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意砖厂现金29600元。被告江仕开至今未向原告华意砖厂结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华意砖厂和被告江仕开在2010年就购买建筑用砖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华意砖厂履行了给付砖块的义务,被告江仕开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江仕开至今未付原告华意砖厂29600元的砖款。原告华意砖厂诉请被告支付砖款2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仕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仕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市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支付货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仕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洪生审 判 员 林世艳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那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