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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6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广禄与吴英明、张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禄,吴英明,张建杰,滕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347号原告胡广禄,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震,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英明,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建杰,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克达,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原告胡广禄与被告吴英明、张建杰、滕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禄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张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明、滕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禄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吴英明由被告张建杰、滕克达担保在原告胡广禄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年,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杰辩称:1、被告张建杰未见到借款实际给付,请法庭核实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签字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建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英明、滕克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吴英明与原告胡广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英明向原告胡广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利息为每月2000元。同日,被告吴英明为原告胡广禄出具借款收条,证实收到现金10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建杰、滕克达分别为原告胡广禄出具担保函,约定为被告吴英明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担保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英明由被告张建杰、滕克达担保在原告胡广禄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现金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广禄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建杰虽辩称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杰、滕克达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英明、滕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广禄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建杰、滕克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张文庆代理审判员  任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