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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子中、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子中,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子中,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691148581(1-1)。法定代表人:屈大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子中因与被上诉人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三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梅、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子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土地出租权,无权向上诉人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分别与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享有的城西湖浅水区土地的经营权的《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解除,依据2014年9月16日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被上诉人无土地出租权,无权向上诉人收取土地租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农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土地系五户共同承租,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欠条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分别与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从2013年6月6日就享有城西湖浅水区土地的经营权,虽然后期该两份协议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解除,但判决解除并非说明该两份协议至始无效,而是在将来终止。该两份协议被解除的基准日应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2016年4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合同当事人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张贴《通知》,该通知书性质是为了保证上述两单位《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以后的利益而作出的,对于答辩人的权利并无影响。答辩人从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对合同约定地块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向上诉人收取2015年水稻收割前的地租金土地租金。2、一审中,上诉人马子中在庭审中认可其耕种了答辩人承包经营的46区108亩土地,并认可2015年10月8日所打的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马子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且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出具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出具该欠条时受威胁,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租金84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光兆植物速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16500亩,乙方投资1.5亿元共同营造速生丰产林,并对土地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后期因光兆公司长期拖欠土地租金,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案经本院判决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并判令光兆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逾期租金。由于光兆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先行与光兆公司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中属于光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及承担。2013年6月6日,本案原告与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原《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于2013年9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开始,马子中在上述协议确定的土地即46区西5、9、10、11、14道共108亩上种植水稻。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马子中共欠三好公司土地租金84720元,马子中当日向三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4天内付款。后经三好公司多次催要,马子中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好公司对马子中耕种的土地是否有发包权;二、马子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三好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分别与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从此两份协议可表明三好公司从2013年6月6日起就享有城西湖浅水区16500亩(包含诉争土地)土地的经营权,虽然两份协议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判决解除并非说明此两份协议至始是无效的,该两份协议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终止,而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由于该两份协议被解除的基准日应是在判决生效之日,所以,在解除判决生效之前三好公司对合同约定地块仍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马子中此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马子中在庭审中认可其耕种了46区西5、9、10、11、14道共108亩土地,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马子中在当日向三好公司出具欠条,马子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具有明确的认识的,欠条中的内容是对双方结算的认可,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马子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马子中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子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金8472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马子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好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分别与霍邱县农委、霍邱县城西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从2013年6月6日起享有城西湖浅水区16500亩(包含诉争土地)土地的经营权。该两份协议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解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三好公司对上述地块仍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马子中认可其租种了三好公司享有经营权的108亩土地,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向三好公司出具了欠条,马子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认知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马子中应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子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950元,由上诉人马子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