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丁爱月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1024号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口村,注册号320600000083988。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08108G。负责人:胡国华,职务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沿江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08000518。负责人:袁惠娟,职务不详。被告:丁爱月,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湖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武汉公司)、丁爱月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湖北公司赔偿原告472556.42元;2.被告永安武汉公司赔偿原告1184227.17元;3.被告丁爱月赔偿原告违约金104494.2元并对被告永安湖北公司、永安武汉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永安湖北公司、永安武汉公司退还所有原件;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安湖北公司、永安武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永安湖北公司购买金地自在城项目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为:000036。保单约定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并由保险业务代理人丁爱月承诺对理赔不到位而引起的诉讼承担连带责任。投保后,永安湖北公司对原告金地自在城项目的员工邓义宝、景来齐拒绝理赔,并未按赔付约定对熊永华、宋登盛、魏超进行赔付,遂成此讼。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永安武汉公司购买融科天域项目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为:000008。保单约定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并由保险业务代理人丁爱月承诺对理赔不到位而引起的诉讼承担连带责任。投保后,原告融科天域项目李忠奎出现非生产性意外,被告永安武汉公司拒绝理赔,同时对贺春枚、冯广春、李汉学拒绝理赔,遂成此讼。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盐城二建集团的名义向被告永安武汉公司购买顶琇国际城项目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为:000002。保单约定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投保后,永安武汉公司未按赔付约定对顶琇国际城项目员工刘栓进行赔付,并对张少卿、蔡双宝、金新东拒绝理赔,遂成此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三份不同主体的保单,所对应的案件事实亦是三起不同的保险事故,依法应当分立三件案件并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遂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宏华公司法律释明,限其于接到释明通知后七日内对本案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处理,逾期不处理或处理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本院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宏华公司仍未根据释明通知的要求作出相应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