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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薛红与胡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红,胡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波,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气象局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红因与被上诉人胡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胡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672500元的债务。二、本案一、二审被上诉人应自担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请求撤销2016年6月2日的还款收条,也未要求确认该收条无效,其只是认为上诉人拿了奥迪车抵押了450000元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却以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由,未经权利人追认,推导该还款协议无效,属于超请求范围。二、2016年6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是因为案外人兰某欠上诉人500000元,无力偿还,上诉人又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清,所以三方同意转让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同意拿兰某的一辆奥迪车冲抵三方的450000元债务。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对双方成交的什么车辆也一无所知,只是对冲抵450000元帐目认可。被上诉人拿走车辆出具收条,履行完毕,不能说无效。三、原审认为上诉人无权处分无依据,无人主张上诉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称车辆到山东被扣的车辆就是被上诉人从兰某处所取的车辆无依据。四、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交付的车辆存在债务瑕疵,也应以存在欺诈为由提出撤销之诉,不是由法院自我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胡锦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上诉人薛红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中的涉案车辆的车主不是上诉人薛红,而是杨某某。抵帐过程中,抵债的车辆有瑕疵,被上诉人胡锦波并不知情,上诉人薛红与兰某欺骗了被上诉人。抵债的车辆经开往山东因涉及银行贷款被扣留,上诉人薛红存在欺诈行为,该抵债行为无效。因为上诉人薛红并非抵债车辆的车主。上诉人主张抵债车辆并非扣留车辆,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抵债的车辆权利人不是上诉人薛红,也不是兰某,而是杨某某,所以上诉人薛红没有权利以该车抵债。上诉人薛红提出的先行使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利息250000元及修车费5000元,合计14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薛红从原告胡锦波处借现金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半年偿还。借款当日原告胡锦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薛红转账700000元,2015年9月21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被告薛红电汇8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薛红向原告还款22500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150000元,还款合计372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薛红用他人奥迪车一辆折抵借款450000元,原告胡锦波同意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薛红奥迪车一辆,还借款四十五万元(45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红向原告胡锦波借款150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且原告胡锦波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与原告胡锦波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5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胡锦波提出2015年10月20日被告薛红向原告还款22500元是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可,该22500元应为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胡锦波与被告薛红对还款2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薛红尚欠原告胡锦波借款1127500元(1500000元-22500元-150000元-200000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原告胡锦波收到被告薛红奥迪车一辆折抵借款450000元,被告薛红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至今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对被告薛红折抵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薛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故被告薛红奥迪车一辆折抵借款450000元的行为无效,不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胡锦波要求被告薛红支付利息250000元、修车费5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锦波清偿借款1127500元。本案受理费174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02.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8772.25元,由被告薛红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薛红提供证据:证人兰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兰某欠上诉人薛红款,上诉人又欠胡锦波款,三方抵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拿车的情况,车是胡锦波从兰某处拿的,用涉案车辆抵胡锦波的借款450000元。被上诉人胡锦波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上诉人薛红的证明目的。兰某并非车主,没有权利处分涉案车辆,没有经过车主杨某某的授权。车辆有纠纷,车被扣是因为未偿还小额货款公司的欠款。兰某、薛红知道车辆有瑕疵,且三方没有抵债协议,因该车辆非合法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上诉人依然欺骗胡锦波用于抵偿借款,所以抵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证人兰某证实其明知涉案车辆是经过抵押有权利瑕疵的车辆,且车主是杨某某,却以该车辆抵帐,其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该以车抵帐的行为是无效的。现无证据证明兰某与上诉人薛红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如其与上诉人薛红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则兰某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对兰某的证言及欲证明抵债450000元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锦波提供证据:1、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接报群众报警”车辆被盗”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派出所接到举报,扣留不合法车辆奥迪Q7,车号是×××,宋广波报警车被盗的情况。用于证明被扣留车辆就是本案的抵债车辆。2、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抵债车辆的车主是杨某某。3、证人于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用于抵债的车辆就是现已被扣留的车辆。车牌号为×××。上诉人薛红质证称,1、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没有相对人,也没有显示被公安机关扣留,未显示是违法车辆,只是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扣车,不属于盗窃。2、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是兰某向胡锦波出具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不知情。3、对证人于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车被拿走,不能证明车被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锦波提供的两份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上诉人薛红用于抵债的车辆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已被小额贷款公司扣留,也能证明被扣留的车辆就是上诉人薛红用来抵债的奥迪车,牌号为×××。故对被上诉人胡锦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薛红用以折抵借款450000元的车辆是牌号为×××的奥迪车,该车车主为杨某某。认定的依据为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接报群众报警”车辆被盗”的情况说明、车辆保险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红尚欠被上诉人胡锦波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即上诉人薛红用他人的奥迪车折抵借款450000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薛红向被上诉人胡锦波借款1500000元及上诉人薛红三次共还款3725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薛红尚欠被上诉人胡锦波的借款应当认定为1127500元。根据上诉人薛红的上诉请求,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薛红用他人的奥迪车折抵借款450000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薛红用牌号为×××的奥迪Q7车抵顶债务450000元,被上诉人胡锦波出具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薛红奥迪车一辆,还借款四十五万元(45万)”。经审查,上诉人薛红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至今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对上诉人薛红折抵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薛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故上诉人薛红用奥迪车折抵借款450000元的行为无效,不能在本案借款总额中进行扣减。上诉人薛红上诉主张应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薛红提出的先行使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8170元,由上诉人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审 判 员 盛 成 盼代理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