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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邓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邓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胡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萍,女。被告:邓艳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邓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艳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金额10499.93元(其中本金8129.67元,利息1107.14元,滞纳金1263.12元,暂算至2016年8月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190030509164),该卡于2014年4月8日激活并开始使用。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一直未找到被告本人,预留的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恶意透支金额共计10499.93元,其中本金8129.67元,利息1107.14元,滞纳金1263.12元。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通知书、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表、催收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实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办理一张授信总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该行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该行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190030509164),当天该信用卡被激活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16日将该信用卡予以冻结。至2016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透支金额共计10499.93元,其中本金8129.67元,利息1107.14元,滞纳金1263.12元。被告已停用原来预留的电话,隐匿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自愿遵守该合约,故该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透支资金,被告违反合约迟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2016年8月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意思表示,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0499.93元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499.93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2元,由被告邓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淑君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