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森、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森,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森,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五村。法定代表人:陆志佳,村主任。再审申请人赵森因与被申请人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森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认定双方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该会议记录有村民代表签字,特别是有时任村主任朱君波的签字,证明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2、《建设工程结算书》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是台营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实际上并不是双方共同协商由台营镇政府对外委托所做,对双方不产生任何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述《建设工程结算书》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公益事业建设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发包事宜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村民代表会议得到授权,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工程总造价金额问题。在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金额存在显著争议情况下,经原二审法院充分释明,申请人赵森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台营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做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总价金额并无不当。综上,赵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