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与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841号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陶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668号2层。法定代表人:柳天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支架模具,货款共计90000元,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27000元之后,剩余6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加工零活2805元。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80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拒绝还款。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65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但公司没有能力还款,企业面临破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侧盖模具、支架模具、卡扣模具、连接带模具;交期2014年6月20日;价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了模具及进行零活加工,被告预付定作费27000元。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5805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6580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9月7日双方对账时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赛奥模具有限公司定作费6580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长春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梓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