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郝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中介人介绍,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坐落在定边镇东园子村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75000元,已全额付给被告。当时签订转让合同时有四间破烂南房,该南房在转让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在转让合同中只填写了土地证号,即定国用(97)字第5-58**号,但无法填写坐落在该宗土地上的四间南房,可这四间南房已包括在转让合同中。当时原告在给被告交付转让款时,被告同一时间将四间南房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结果在2010年被告心生恶意,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房地产又在定边国土局申请变更了土地证,由曾用名“郝某某”变更为现用名“郝某某”,且土地证号也变更为“定国用(2010)字第5-58**号”。同年被告申请定边县房管所办理了“定房权证字第5-XXXX**号”房产证。此情况原告一直不知情,只是在2016年法院判决强制变更土地证时,不动产登记局告知原告该宗土地上还有房产证,要求同时变更。故原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定房权证字第5-XXXX**号房产证变更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地产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位于定边镇东园子村的一块土地以及附着的四间南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5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告。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经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过户土地证,所以被告在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也应一并给原告过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定边县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定边县房权证东区字第5-XXXX**号房产证登记信息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定边镇东园子的一处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原告,该宗房地产坐落的土地证号为定国用(97)字第5-5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75000元转让价款,被告将该土地及附着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土地证过户为由,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定国用(2010)字第5-5827号土地证过户手续。后原告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时获知,被告还为该宗土地上附着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两证需同时过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为位于定边镇东园子的住宅办理了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东区字第5-XXXX**号房产证,缴验的证件为定国用(97)字第5-5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定国用(97)字第5-5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姓名由其曾用名“郝某某”变更为现用名“郝某某”,且土地证号也变更为定国用(2010)字第5-5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产转让合同》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土地,该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且在出卖房屋后又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对土地证进行了变更,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东区字第5-XXXX**号的房产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