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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潇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潇博,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潇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潇博及其辩护人张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潇博等人在睢县高级中学南餐厅一楼吃饭时因争座位与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潇博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卢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卢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卢某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潇博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卢某各项费用人民币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潇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常子昂、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潇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潇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潇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潇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陈熙杰人民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